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4]79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7日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xxxx3622291970********,初中毕业,自由职业,家住江西省宜丰县**林场集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9年1月5日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xxxx3622291979********,初中毕业,宜丰县**林场林办临时工,家住江西省宜丰县**林场集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其还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197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xxxx3622291978********,初中毕业,宜丰县**宾馆职工,家住江西省宜丰县**林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其还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3622221971********,高中毕业,高安市供电公司高安市**公司职工,家住江西省高安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3622221967********,高中毕业,个体养猪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镇**路**号。因涉嫌于2013年8月30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华某某、彭某、伍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8月1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华某某、彭某、伍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熊某某路过双峰林场龙袍村吴吴某甲所属的“**”山场发现该山场有生长的楠树,便产生砍伐后出售赚钱的想法。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碰到被告人伍某某问其能否买到楠树,出售后两人利润平分。2013年6月初,被告人熊某某在**集镇遇见被告人刘某并约其去砍伐“**”山场上的楠树赚钱。之后,由于未找到合适的买主,被告人熊某某、刘某便找到被告人华某某联系买主,出售后三人利润平分。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刘某、伍某某一起去山场查看楠树。查看完楠树后,被告人伍某某将山场上楠树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彭某并商议后,与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华某某在**集镇达成口头协议:由熊某某、刘某、华某某负责砍伐山场上的8株楠树交取材、装车、联系运输车辆,被告人伍某某支付木材款23000元(预付定金5000元给华某某)并承担运费。两三天后,被告人熊某某、刘某一起与吴某甲、吴某乙父子谈好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楠树,所有手续由购买方负责。2013年7月20日、21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华某某、彭某、伍某某在未办理采集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山场6株楠树,并按照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华某某、彭某的要求取材。7月21日下午,**林场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村砍伐楠树后安排林办工作人员熊某某与**村委员会主任罗某某并通知刘某去到现场查看,被告人刘某当即要求山场上人员躲避。在**林场工作人员查看完现场下山后,被告人熊某某通知通知雇请的蔡某某开车进山装运楠树,装车后往**乡方向走,途中被告人伍某某因部分木材未运出将价格商定为20000元并支付余款15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之后,被告人伍某某坐着蔡某某的赣******赣******农用车把楠树运往高安市被告人彭某家中存放并支付1800元运费给蔡某某。第二天,被告人彭某支付27000楠树款等费用给被告人伍某某并说待楠树出售后再平分利润。经鉴定,龙袍村“**”山场被采伐的6株楠树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立木蓄积3.30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罗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华某某、彭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
2013年7月21日下午,宜丰县**林场组织员(分管林业)兼**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刘某某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村砍伐楠树后,安排**林场林业管理办公室主任熊某某带人到现场查看,熊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同前往楠树砍伐现场。刘某接到电话后,为避免熊某某等人砍伐植树被熊某某当场发现,当即打电话给正在“**”山场指挥砍伐楠树的熊某某通风报信,要熊某某安排砍伐工人躲避林办等工作人员的检查。熊某某得到通知后,迅速安排工人停工并一起撤离砍伐现场,成功躲避了检查。刘某熊某某等人勘查楠树砍伐现场,并拍照取证离开砍伐现场之后,电话告知熊某某等人林办的检查人员已经离开砍伐现场,并与熊某某等人一起回到砍伐现场协助把楠木装车,同时护送伍某某及装运楠树的农用运输车离开双峰境内,出售楠树获利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熊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虚构准备在宜丰县**水库经营农家乐山庄的事实,谎称让受害人吴某丙投资入股,进而诱骗受害人签订合作协议,取得吴某丙的信任后,骗取吴某丙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邹某某、严某某、华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华某某、彭某、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六株,合计立木蓄积3.3097立方米,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熊某某、刘某、华某某、彭某四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伍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作为负有查禁林业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4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彭某、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华某某现被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七册、光碟六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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