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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窝藏、包庇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性,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号,住共青城市**栋**室,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共青城市江益镇江**街**号,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汉族,大学本科,共青城市**房地产公司资料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共青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即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熊某乙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应熊某乙的要求,使用熊某乙的银行卡,从中国建设银行取出现金444000元,并将其中的390000元交给熊某乙,其余用于帮助熊某乙归还房贷。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熊某乙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安排熊某乙至其亲家周某某、胡某某位于南昌市高新区**道**栋**室的家中藏匿。2019年6月13日,周某某看见网上发布征集熊某乙、熊某丁等人犯罪线索的公告之后将熊某乙送回共青城,后熊某乙入住王某某管理的**宾馆,期间,王某某为熊某乙提供了食物,几日后熊某乙自行离开。

案发后,王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0日,熊某乙在熊某某的劝说下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交易凭证及取款视频、账户流水信息、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熊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周某甲、陈某某、乐某某、柳某某、袁某乙、龙某某、熊某甲、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明知熊某乙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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