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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侦查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同年3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被告人熊某某未到案延长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止、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4日止);因被告人熊某某未到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9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贵阳市乌当区新泉路星羽网咖,趁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X手机窃走,后到乌当区新添大道稻香村门口王某甲的二手手机店将手机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678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到王某甲的二手手机店,其未在店中。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将收购的赃物手机主动上缴,现手机已发还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已发还);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表、乌价认定(2019)004号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指认王某甲的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7.视听资料: 作案现场视频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陈思彤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8596****

2.案件卷宗2册、光盘2张、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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