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1********,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徐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村**组**号,住徐州市鼓楼区**路。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2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某一同乘坐大巴车从商丘去往徐州,在车辆临时停靠砀山县长途汽车站时,谢某某将装有现金的包放在自己座位上,然后去上厕所,邻座的熊某某趁谢某某上厕所之机,将谢某某包内的45000元人民币盗走,随即下车离开。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在山东省济宁车站被民警抓获。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将人民币45000元退还给了谢某某,并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熊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徐州市鼓楼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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