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组。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外出伺机盗窃电动车,其溜进长沙县泉塘街道佳美紫郡小区,在5栋楼下停电动车的场所发现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认定,价值2813元)。
同年9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24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双燕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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