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6 月9 日16 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本市**楼**楼伺机盗窃,其趁**办公室无人之际,从办公桌上窃取被害人杨某一台iphone Xs max 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73元)后销赃。
同年6 月10 日11 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本市**楼**房,趁被害人许某某出之际,从**房衣柜内窃取许某某的一个**双肩包(经鉴定,价值571.2元),包内有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一个黑色钱包、一副华为蓝牙耳机(经鉴定,价值879.12元)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熊某某将蓝牙耳机随身携带,将笔记本电脑以3900元人民币销售给福田区**的施某某,将背包及其他物品藏起来。
同年6 月10 日20 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楼**房**号*,见被害人林某某正在睡觉,便趁机窃取了林某某床头的一部iphone Xs max 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2元)。
同年6 月11 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路**号**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缴获被害人许某某的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双肩包和蓝牙耳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物品照片一组、被告人熊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一组;2.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缴赃经过,**出院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多组;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附截图),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被盗蓝牙耳机订单凭证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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