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1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9********,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姑苏区**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分别至苏州市姑苏区彩香广场、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城南中凯批发市场内,在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办理贷款的名义操作赵某某手机的过程中,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2次从赵某某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内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联系方式1891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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