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街**号*单元*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2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6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3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7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贵阳市白某某麦架镇麦架村小街实施扒窃,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V10手机盗走,随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控制。经贵阳市白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彭某某的证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对作案现场、被扒窃对象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周某某、彭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舒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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