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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熊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码头**画廊,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姜某某放于画廊内的华为手机、苹果手表、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89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画廊,窃得姜某某放于画廊内华为P10手机1部、苹果手表1块;

2.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画廊,窃得姜某某放于画廊内价值人民币16999元的华为牌MATE X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华为牌P30 PRO手机1部,高仿劳力士手表1块;

3.2020年4月底,被告人熊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画廊,窃得姜某某放于该画廊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4.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画廊,窃得现金人民币45元,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45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金(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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