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宁乡市双江口镇翠翠超市一楼商场内,从被害人谭某某上衣口袋中扒窃vivo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760元。
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将手机交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熊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
2、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 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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