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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厨师。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共盗走被害人易某某、陈某某人民币1.5855万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熊某某用其帮易某某找回的支付宝密码,4次通过易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共盗走1.07万元。熊某某利用陈某某不懂支付宝使用,让陈某某输入密码,4次通过陈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共盗走5155元。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雯琪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7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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