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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路**宿舍**单元**室。2009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逛到**街道**村**巷甘某某门前时,见其家大门未锁,便到其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其一楼卧室的衣柜门锁撬开,盗走柜中现金1140元及价值184元的银项链一条,当被告人熊某某行窃后离开现场时,被害人甘某某从二楼下来遇见并抓获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链等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尚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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