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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571号

被告人熊某某,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吴岙工业区内,在瑞豪物流旁一棚子内盗窃三箱汽车配件。其中两箱为颜某某托运的64只汽车发动机活塞,按成本价共计价值2549.76元;其中一箱为万某某托运的200只怠速马达,按成本价共计价值2804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供需合同、销售清单、成本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视频侦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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