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8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村**组,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的住处即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楼,以借用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为名,并趁其不注意之际,将其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2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次日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熊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罗某某3700元。
202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园区**路**号**楼包装区,因要支付房东叶某某的房租,遂持叶某某的手机登陆被害人罗某某的支付宝,并趁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刷脸的手段将其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至叶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自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支付宝转账、银行卡明细等照片、罗某某的手机转账照片、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不起诉,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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