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93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王威,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通过短信验证等方式登录被害人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重置支付密码,欲以消费支付等方式从被害人吕某某支付宝账户盗窃人民币1 000元,后在消费支付时因需要短信验证码而未得逞。
2.同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以转账等方式,从被害人吕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09102990********)内窃得人民币5 200元。
3.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吕某某的上述账户内窃得人民币1 000元。
4.同年10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吕某某的上述账户内窃得人民币5 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 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账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宋王威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赔偿谅解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其中一次盗窃未得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慈溪市镇**路**家园**号楼**室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85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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