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家住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瑶里镇**街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卖钢筋店铺,见店内无人,便利用携带的扳手将店铺柜台已上锁的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的10200元现金及一张被害人李某甲之母亲陈某某的身份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的200元现金及一张陈某某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一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属限定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