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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熊某某,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熊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熊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南路28号中国海油协和石油加油站,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在加油站营业厅前台收银台香烟柜上的iphoneX手机1部。经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9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熊某某已主动将被窃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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