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2********,汉族,职高文化,智力残疾四级,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街道**村**号。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衢州市柯某某顺丰西路**号,见该房屋正在装修大门未关,趁机溜进房内,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木柜上的一部华为Mate20x手机盗走,后熊某某将窃得的手机送至衢州市华为手机维修部解锁。2019年9月4日12时30分许,熊某某去维修部取手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Mate20x手机价值人民币33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熊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雪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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