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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大门口的人行道上,看见一辆宝蓝色新蕾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四周没有人,且电动车钥匙仍在车上,随后将该电动车骑走。被害人丁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案。16时许,被害人丁某某在珠山区东二路公交公司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告人熊某某骑着其被盗的电动车,遂将熊某某拦下并扭送至派出所。次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改委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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