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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55********,汉族,初中,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8月8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靖尹,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支巷原二五三菜市附近的绿化地、成都市成华区国光路河边绿化地等盗窃景观灯,并销赃耗用。

于2019年6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成都市成华区国光路河边绿化地,将绿化地1个景观灯(亚乐牌方柱型草坪灯,型号CPD-YL03)盗走,并销赃耗用;于2019年6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支巷原二五三菜市附近的绿化地,将绿化地2个景观灯(亚乐牌方柱型草坪灯,型号CPD-YL03) 盗走,并销赃耗用;于2019年7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支巷原二五三菜市附近的绿化地,盗窃绿化地5个景观灯(亚乐牌方柱型草坪灯,型号CPD-YL03) ,当熊某某在盗窃其中第5个景观灯时,被夜晚巡视人员现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熊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熊某某家中查获被盗景观灯拆除后剩余的空芯铝制管共110根。经核实,被盗绿化地的一个景观灯由四根空芯铝制管和一个LED顶灯等部件组成,查获的空芯铝制管系熊某某在被盗绿化地盗窃景观灯拆卸后的剩余部件,景观灯的LED顶灯部件已被其销赃获利。经核算,该110根空芯铝制管,合计约27个景观灯,经鉴定:被盗的35个亚乐牌方柱型草坪灯(型号CPD-YL03),价值共计人民币3710元。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环节,已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证据开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拘役六个月进行量刑处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跃平

2020年 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电话:1355862****。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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