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8岁以上(骨龄鉴定),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未落户),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无,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到开远市**厂**区**幢**单元楼门口,采用套筒、起子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其为躲避抓捕将该摩托车丢弃在开远市**厂**村附近山上的一破旧瓦房旁。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4.16元。
2.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开远市**区**幢**号门口,采用剪子剪断搭火线后接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兆润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1.96元。
3.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上述盗窃的黑色兆润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开远市**乡**社区旁的田间路上,丢弃该黑色兆润牌二轮摩托车后采用套筒、起子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同日10时许,熊某某驾驶该红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岔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9.18元。
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陶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俊秀
检察官助理:后恒锋
(院印)
2020年9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起子尖3个,套筒1个,剪刀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