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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赌博,于2017年9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盗窃,于2020年4月1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安义县万埠镇嘉元华超市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将一黑色挎包放在所骑电动三轮车未上锁的座椅内,便骑电动车尾随张某某至万埠镇桥东街中国农业银行万埠支行门口,随后趁张某某下车离开之际,将张某某三轮电动车座椅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二楼房间衣柜内,包内有人民币8003.6元、身份证及社保卡等物品。同年6月1日,熊某某将所盗人民币5000元存入其丈夫胡某某账号为104210000********的江西农商银行东阳支行的账户中,将人民币2035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所盗物品及赃款人民币5968.6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20年6月4日和17日,熊某某家属分两次退赔人民币共计2035元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及归案经过材料;

2.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人民币80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另其具有二次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定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 7 月27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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