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20年4月26日被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和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宁乡市**乡**小区地下停车场,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先达FXD125T-4D女士踏板两轮燃油摩托车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销售到长沙**某当铺。
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定【2020】160号;5.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熊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