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现租住唐山市丰某某**镇**村。2019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帮助田某某用手机微信支付修车费用时,趁机记住其支付密码,后盗窃田某某微信红包603元。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田某某租房处欲找机会再次盗窃田某某手机微信红包,发现田某某正在炕上熟睡,趁机盗窃其手机一部,回到自己租房处后再次盗窃田某某微信红包435元。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被告人熊某某盗窃赃物总价值2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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