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农产品临时(过渡)市场,攀爬进入顾某某的6号商铺,窃取商铺内各种品牌香烟51条、散装香烟173包,菜籽油2桶、巧克力5盒,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菜籽油等物品(已发还);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支芬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盘。
4.电子证据光盘5盘。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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