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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666号 

被告人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XX镇XX村XX自然村。2019年5月7日和2019年8月13日均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XXXXXX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位于其在本村出租给梁某某的仓库从该仓库盗得的四个货车钢圈,然后乘坐该三轮摩托车一起到高安市的XX废品店,在离废品店两三百米的地方熊某某下了车并让摩托车师傅帮其去卖钢圈,摩托车师傅将卖得的400元左右交给了熊某某。

2019年XXXXXX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高安市的郑某甲、郑某乙经营的废品店,叫郑某甲、郑某乙到梁某某仓库区收钢圈,并声称自己是该店的主人,店里的轮胎、钢圈及其他货物均归其所有,随后郑某甲、郑某乙骑着三轮车和被告人熊某某一同来到梁某某的仓库,共卖掉六个货车钢圈,被告人熊某某获利550元人民币;

2019年XXXXXX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还是叫收废品的老板郑某甲到梁某某的仓库区收钢圈,在搬运钢圈的时候被梁某某的员工发现,后被石脑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钢圈总价值为38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每一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具有唯一的排他性,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构成盗窃罪。

    综上,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纲

(院印)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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