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门**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被告人熊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苗某某后,在处对象期间住在长春市九台区**街**楼**门**室苗某某家中,后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熊某某便决定与苗某某分手。2020年7月7日11时许,熊某某在苗某某在家时,制造已经离开苗某某家的假象,其实藏在苗某某家北面卧室床下。当天12时许,苗某某离开家后,熊某某便将苗某某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偷走,后变卖后所得钱款七千余元被其挥霍。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5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等;
2.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后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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