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6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41960060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号**。曾于1994年10月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6日左右一天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甲**门**集团设备处的一个二楼休息室内,趁被害人段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挂在床上的上衣兜内的人民币896元盗走。
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楼对面的**建筑工地农民工一楼宿舍内,趁被害人殷某某睡觉之机,其放在床上的外裤兜内的人民币110元盗走。
2014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铁西区重工北街**号**货站内,趁屋内没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桌子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150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熊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一组;2.被害人徐某某、殷某某、段某某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三份;5.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琳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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