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现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趁被害人冷某某喝醉之际偷走其钥匙,在冷某某位于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盗得8000元现金。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武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宁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谅解书、江西省儿童医院出具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影像资料:现场监控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莉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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