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彝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3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搭乘其老公杨某某驾驶的贵FF****轿车到荣县观山镇街道后,二人将“草药”、板凳搬到观山镇农贸市场内,以20元租用观山镇东街44号附58号空门市半天时间用于摆“草药”摊子。杨某某摆好摊子,被告人熊某某便身穿少数民族服饰,在门市外街道上招揽顾客,并声称“我是少数民族的人,长期在西藏、甘孜州等地卖草药”、“用我的草药泡的药酒,能治疗风湿、类风湿、腰椎、颈椎疾病”等。被告人熊某某招呼受害人朱某某等人进入门市后,杨某某便离开了门市。被告人熊某某便以免费治疗、抹药酒、保平安等语言,要求朱某某等受害人将自己身上的钱全部拿出交给她,后又归还。朱某某治病心急,将身上所带的7600元钱给被告人熊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给了朱某某药后,叫其离开,朱某某哭着要被告人熊某某退钱。被告人熊某某趁朱某某未注意之机,窃取其中2800元钱后将剩余的钱退还朱某某,要求朱某某马上离开门市回家,且不要回头、不要与别人说话,否则不灵。朱某某回家后清点身上的现金时发现被盗2800元就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勇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28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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