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象山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在新建区**局附近以15元一包的价格贩卖了100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每包10ml)给吸毒人员殷某某;
2.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下午在新建区**局附近以15元一包的价格贩卖了100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每包10ml)给吸毒人员殷某某;
3.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晚在新建区**局附近以15元一包的价格贩卖了200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每包10ml)给殷某某。
2019年11月26日晚在南昌市新建区**局附近将被告人熊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熊某某的车内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438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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