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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丰城市*******路口时翻车。次日上午9时陈某某在现场处理时,被告人熊某某来到现场拦堵陈某某,并以翻车压坏路边水井边缘和菜地为由敲诈勒索陈某某,不拿钱不让陈某某离开现场,陈某某被迫将身上的全部现金4600元和一车卵石给熊某某,熊某某收到钱之后才让陈某某离开现场,后将卵石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所得钱款分给了现场的部分村民熊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其本人多分得几百元。经核实,陈某某压坏的水井边缘和菜地并非熊某某所有,其装载的卵石价值84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一万两千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迎霞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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