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委**队**号1户。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周新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陈海功(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作为实际控制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设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私人放贷业务。2010年至2012年间,陈海功伙同熊某某、周新(另案处理)、陈炳云(另案处理)、张培杰(另案处理)以及夏天(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放高利贷,后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用房产、车子清偿等方式,分别针对被害人印某某、姚某某、顾某某等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就此,形成了以陈海功为纠集者,陈炳云为积极参与者,夏天、熊某某、周新、张培杰等人为其他参与者的恶势力团伙。
2012年7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陈海功、夏天、陈炳云、周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由周新将被害人印某某约出,后陈海功、夏天、熊某某、周新等人将被害人印某某带至陈海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舜浦大厦4楼的办公室中,由陈海功、熊某某等人殴打印某某之后,强行向印某某索要3万元人民币作为“车马费”,后陈海功将该“车马费”分给夏天、周新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周新、陈海功、夏天的供述、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明知陈海功向被害人印某某放高利贷,陈海功欲向印某某索要剩余债务的情况下,在周新应陈海功的要求约出被害人印某某后,伙同陈海功、周新、夏天等人把印某某带至陈海功办公室,对被害人印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强行向印某某索要3万元人民币作为“车马费”的事实。
2.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熊某某到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魏韧思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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