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25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现住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4日、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为拍摄抖音视频收集素材,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一期南门**路路边及**幼儿园大门东侧桥面上,使用破窗器将停放于该处的被害人沈某某的浙E6M****别克牌轿车、被害人郭某某的浙E69***长安牌轿车、被害人吴某某的皖B52***丰田牌SUV车辆的副驾驶后座车窗砸碎。
2、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为拍摄抖音视频收集素材,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市场与**小区之间的道路上,采用上述手段将停放于该处的被害人郎某某的浙E11****哈佛牌SUV车辆、被害人高某某的浙E8Y***本田牌轿车的副驾驶后座车窗砸碎,并窃得被害人高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37元。
3、2019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为拍摄抖音视频收集素材,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南大门路边,采用上述手段将停放于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浙A5N****奔驰牌轿车、被害人金某某的浙EUG***丰田牌轿车、被害人李某某强的浙E55***吉利牌轿车、被害人朱某某的浙EJE***哈弗牌轿车的副驾驶后座车窗砸碎,并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5元、10元、10元。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寻衅滋事作案3次,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222元。
案发后,所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寻求刺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嫔
检察官助理:冯瑶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682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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