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6********,傣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9月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明某甲等人在景谷县**乡**村**组熊某乙家厨房吃饭喝酒。期间,明某甲讲到熊某乙家火笼上的三脚架高,熊某甲听到后认为明某甲是在取笑自己,便从身旁拿得一把砍柴刀朝明某甲后颈部砍了一刀,致使明某甲后颈部受伤。经鉴定,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柴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明某乙、熊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18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六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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