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熊**,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信丰县嘉定镇文化艺术中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熊**因无水喝茶便返回自己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文化艺术中心*****店倒水。在店内,熊**听到隔壁***店老板陈**在自家厨房说话的声音,熊**便走到厨房看了一眼,看到陈**与其妻子张**两人在厨房,随后就转身离开。陈**看到了熊**离开,便上前与熊**说话,熊**不满陈**的用语,便与陈**发生口角,进而用拳脚互打,相互推搡以致双方倒在地上,随后被拉开。被拉开后,陈**回其店内拿了一块红色木板,熊**也随手在其店内拿起一块白色木板,双方利用木板相互殴打,结果双方互有损伤。陈**头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熊**面部、肩部、手指受伤,其妻张**亦在劝架中受伤。
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熊**、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熊**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损失计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
被告人熊**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申请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证人邓**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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