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拖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熊某乙均系本市拖市镇周堤村村民,二人因田地边界问题存在矛盾。2019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自家门口端着碗吃早饭时,被害人熊某乙刚好路过,二人又因田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熊某甲拿碗砸向熊某乙面部,造成其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乙左侧鼻骨骨折,面部、左耳廓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明知被害人熊某乙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7月7日,被告人熊某甲赔偿被害人熊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熊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住天门市拖市**村**组**号,联系方式1309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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