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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组,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十堰市******学校教学楼维修工地上,与张某某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坐在地上打电话时,熊某某踢了张某某左侧肋部一脚,造成张某某左侧肋部受伤。2019年11 月11 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达成和解,张某某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熊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5.(茅)公司鉴(法)字【2019】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雄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室,联系方式:1359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茅矫(2020)字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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