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务农。2011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望都镇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8时许,在望都县**乡**村熊某乙家门前过道内,因民事纠纷被告人熊某甲对被害人熊某丙进行殴打致熊某丙左肘关节脱位。经望都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熊某丙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具有曾经故意犯罪前科,于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实施此次故意伤害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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