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云区鹤龙街YH城胜龙汇KTV3楼唱歌时,因周某某多次进入廖某某所在包厢引发打斗,后周某某、吴某某对廖某某实施殴打,熊某某从旁协助推撞廖某某,致廖受伤。经鉴定,廖某某右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3日,熊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廖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和同案人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熊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熊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慧娟
检察官助理:吴湘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经与辩护人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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