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86********,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号,现住本村。2019年9月8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2日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22时左右,被害人冯某某酒后与他人去临城县**镇**会所时,在会所大门口碰见从会所出来的赵某甲和赵某乙(另案处理)二人,赵某甲打电话叫出租车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发生口角,赵某乙随即回歌厅把仍在歌厅的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叫出来,赵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熊某某四人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赵某丙(另案处理)和郑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接到赵某甲电话赶到**会所大门口后,被害人冯某某往对面的路南跑,熊某某、赵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丙和郑某某六人追到对面的路边对冯某某再次实施殴打,致冯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头皮下血肿属于轻微伤范畴;面部瘢痕属于轻微伤范畴;右侧第2、3、4、5肋骨及左侧第2、3、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时羁押证明;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临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甲等9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书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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