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桂林市临桂区**广场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住桂林市临桂区**路**房**。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2月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熊某某跟着被害人周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广场做事。同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找被害人周某某结算工钱,后双方因工钱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熊某某认为周某某没有按照当初的承诺来结账,遂心里不服气。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就到附近商铺买了一把砍柴刀,在**广场*号门的门口朝被害人周某某砍了一刀,周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又被被告人熊某某砍中一刀,后被害人周某某摔倒在地上,被告人熊某某继续朝周某某身上砍去,被害人周某某的右手臂、左手臂、左脚趾等多处被砍伤。被告人熊某某将周某某砍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上臂瘢痕累计长46cm属轻伤一级;左肱骨骨皮质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秦龙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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