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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32923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3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街**楼因打麻将发生纠纷,熊某某被肖某某等人殴打后,回家拿铁锤返回**村**街**楼,用铁锤敲打被害人肖某某肩部,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铁锤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3.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忠华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四张。

4.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暂扣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请依法判处。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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