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中共党员,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2********,苗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蒙自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红河州屏边县**乡举行婚礼,婚礼过后熊某某邀约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到某某乡“某某KTV”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杨某甲因熊某某招待不周,与其发生口头争执,之后杨某甲被杨某乙、马某某拉出包房。当杨某甲再次进入包房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熊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杨某甲刺伤。经鉴定,杨某甲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杨某乙、廖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用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春奕
代理检察员:吴景生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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