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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0********,汉族,技校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泸州市江阳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8时30分许,熊某某因周某某在其楼下浇菜,与周某某产生口角,随后,熊某某下楼与周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周某某被熊某某推搡,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周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8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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