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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大道**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7时许,在本市红谷滩区***大道**小区,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随即,熊某某跑回家中,拿了一把剪刀放在裤子口袋内,手持一把裹着毛巾的菜刀回到现场。途中,菜刀被群众夺下。熊某某从口袋内拿出剪刀朝胡某甲身上刺了数下。后双方被群众拉开。熊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公安人员立即赶至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躯干部损伤锐力作用可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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