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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本市吴某某**镇经营童装加工厂,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因经营不善,在拖欠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三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逃匿,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逃避支付王某甲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64270元,逃避支付李某某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34200元,逃避支付王某某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9327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已代为支付该三名工人的全部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吴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亲属已代为支付拖欠的工资,可对被告人熊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敏强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158********)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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