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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街**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伍家岗区万达广场8路公交站台处,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扳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杨某某发现,后熊某某在逃跑时被杨某某拉倒在地,熊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某左侧上臂刺伤,被告人熊某某随即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5.现场监控视频、涉案照片;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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