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7********,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为谋私利,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以及与该二张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给他人以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经查证核实,熊某某向他人提供其卡号为6228480838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累计收入2865400元,其中涉及网络诈骗犯罪19起,涉案总金额人民币658500元;其卡号为6212262102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累计收入人民币284601.5元,均不属于熊某某个人收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信息查询单、统计清单、公安部反诈平台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等19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提讯提解证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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