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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赤壁市**路**号2014年4月16日因嫖娼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姚玲,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杰哥”(身份不明)利用他人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下,让饶某某(另案处理)实名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3202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4000********)两张银行套卡卖给“杰哥”。事后“杰哥”给了熊某某3800元,熊某某再把3800元给了饶某某。截止案发,饶某某办理的两张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陈某甲(天台籍)、王某某、陈某乙等人诈骗资金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7.9672万元,流水转账合计人民币171.26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发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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